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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李方、丁金体:职务犯罪案件中“同种罪行”准自首的认定
时间:2026-05-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2026年第5期刊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方,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助理丁金体的理论文章《职务犯罪案件中“同种罪行”准自首的认定》,内容如下:


职务犯罪案件中“同种罪行”准自首的认定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准自首的成立须满足“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然而,根据2009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款第2项,对于“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也应认定为准自首。该规定突破了之前的认识,将特定情形下的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以准自首论。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职务犯罪案件中“同种罪行”准自首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一是“同种罪行”准自首的正当性及其与坦白情节的区分;二是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的情形是否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三是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是否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笔者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


一、“同种罪行”准自首的正当性及其与坦白的区分


其一,刑法并未规定准自首的成立必须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准自首的成立仅要求“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从文义上看,对于“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刑法并未明确要求。从体系上看,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对于罪行种类同样并未限制。可见,刑法整体上对于“本人其他罪行”的范围呈开放性的态度。


其二,“同种罪行”准自首与一般自首在“自动投案”要件上具有相当性。相比一般自首,准自首在“自动投案”要件上存在欠缺,只有在“如实供述”要件上要求更加严格,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不同种罪行,才能充分体现其改过自新以及司法成本的节约。然而,“同种罪行”准自首将“犯罪事实不成立”作为“没有自动投案”的限缩要件,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自愿接受办案机关的控制,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显然在“自动投案”上与一般自首具有相当性。因而,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及时侦破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同种罪行”准自首的特殊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应当以自首论。


其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的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同种罪行”准自首的情形下,行为人被采取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后的结果,实质上和行为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后的结果并无差异,均属一般违纪违法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综上,准自首情节与坦白情节的区分关键仍在于,犯罪人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同时,为保持“坦白—准自首—一般自首”在认定条件上的梯度性,应当对“不同种罪行”准自首在如实供述要件上附加“罪行种类”的严格限制,对“同种罪行”准自首在没有自动投案要件上附加“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涉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严格限制。


二、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


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情形是否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存在争议。“肯定说”从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出发,认为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情形实质上是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反对说”从整体犯罪事实出发,认为职务犯罪通常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案标准,对于同种罪行一般数额累计计算(单笔事实作为整体的一部分累计计算后确定量刑档次),且该未达立案标准的事实作为整体犯罪的一部分客观存在,因而,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情形不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笔者认为,“肯定说”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看,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与自首认定分属不同的量刑规范范畴,不宜混为一谈。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款以及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刑事惩罚,是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重要体现。然而,准自首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量刑的激励最大化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是依法从宽的重要表现。可见,两项制度目的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量刑规则范畴。


其二,从文义上说,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的情形并未超过“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语义边界。“犯罪事实不成立”通常包含办案机关调查后犯罪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等常见情形,重在通过刑法分则中关于职务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对掌握的特定犯罪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最终得出犯罪是否成立的结论。虽然贪污贿赂犯罪在理论和实务中多被认为是行为犯,不存在构成要件结果,但是“犯罪未达立案标准”的实质出罪路径在于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其仍属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实质审查范围。因而,未达到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事实并非犯罪事实。


其三,从同类解释上说,“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与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常见情形在法律后果上具有相当性。司法办案中,犯罪事实未达立案标准表明,就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针对的该部分事实而言,并未达到刑事处罚的起点,倘若行为人并未主动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只能给予行为人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同时,“犯罪事实不成立”中包含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从法律后果上说,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不构成违纪违法。可见,二者就法律后果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三、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不属于“犯罪事实不成立”


其一,从文义上说,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情形已超过“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可能语义边界。超过追诉时效的内在前提是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成立,但因时效的经过使得国家刑罚权消灭,特定行为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内在前提是犯罪事实不存在或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定行为事实不成立犯罪。可见,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不追诉不意味着无罪行,将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解释为“犯罪事实不成立”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其二,在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不具备与“自动投案”要件的相当性。“同种罪行”准自首的正当根基在于“自动投案”上的相当性,其实质是行为人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充分展现其悔过自新之意。然而,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因追诉时效的特殊规定而免于刑罚处罚,这表明行为人属于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主观恶性深且人身危险性大,因而,该情形不具备与“自动投案”要件的相当性。


其三,即使认定“同种罪行”准自首,也不影响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同种罪行”准自首的认定是以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为中心,而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是从“整体犯罪事实”出发,依据连续犯的基本原理,结合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从而确定犯罪数额是否需要累计计算。因而,自首情节认定中可以单独评价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超过追诉时效,但在整体犯罪事实认定中,应结合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及行为人额外供述的犯罪事实,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则,全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可以追诉。


*本文系2025年度188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理论研究课题《新型职务犯罪认定研究》(CQJCY202509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